上传时间:2023/12/04 来源:媒体聚焦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农村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农村消防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水源建设与乡村振兴战略、美丽乡村建设、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农村水利建设和电网改造工程结合起来,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鼓励采用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引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基层消防工作,提升基层消防治理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
(一)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消防工作,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健全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二)建立常态化农村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农村消防救援应急预案,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和经费等保障;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制度;
(三)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开展对农村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以及群租房等薄弱环节的治理;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中需政府救助的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工作,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相关的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指挥扑救火灾,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督促相关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组织并且开展农村消防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依法查处消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调查火灾原因,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贯彻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
(二)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居民制定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证消防车道畅通以及消防水池、机动消防泵、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二)用火、用电、用气和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行为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对老弱病残等的监护和帮助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农村房屋建设改造时,应选用防火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三条农村应设置消防水源,市政给水、消防水池、天然水源等可作为农村消防水源。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火栓;已有市政给水但未配置消火栓的,应当对管网做改造,配置消火栓;无市政给水的,应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天然水源缺乏的,能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
(二)遵守相关规定使用明火作业,不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三)不超负荷用电,不私拉乱接电线,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一定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四)不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并且开展的灭火行动和应急疏散演练,学习和掌握农村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工业园区、特色小镇、旅游民宿、小微企业、电商物流等乡村新兴起的产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举办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全国重点镇、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建成区内非流动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应依照国家标准建设乡镇专职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要充分的发挥治安联防、保安巡防等群防群治队伍作用,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结合实际配置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建成的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纳入消防救援队伍统一管理,建立联勤联训、联战联调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一)根据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救援机构的指令,及时赶赴现场实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熟悉所在乡(镇)、村的情况,制定完善灭火救援预案,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状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森林防火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以燃烧的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以及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第二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尚未造成火灾事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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